原告瑞安市某建筑钢管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晓勇。被告王某某。
原告瑞安市某建筑钢管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管及扣件等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钢管租金每吨每天2.5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7元。至2010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2664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退还部分钢管及扣件,再次结算,结欠租金8978元,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1642元,扣除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租金15000元,剩余租金6642元。2011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结欠租金20777元,欠钢管5.25吨,扣件3809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结算欠钢管5.25吨合计租金7546.875元,扣件3809只合计租金14674.1725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支付租金15000元,共剩余租金27998.047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钢管及扣件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27998.0475元;二、被告返还钢管5.25吨,扣件3809只(折合人民币价值37420元)。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租金的计算方法有误。2012年8月30日,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不需支付以后的租金。当时我承诺如果该工程的工程款拿到手我就把钱还给原告。二、2011年9月11日结算时,原告计算租金的方式与租赁协议不一致,协议约定75元一吨,但原告按照80元一吨计算,所以我才拒绝支付租金。2011年1月30结算时我只付了15000元。三、我在建造房子时,房子被相关部门拆除,导致钢管变弯,当时我想把钢管退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不接受,于是产生纠纷,后来我还曾借了15000元算是赔偿扣件损失。原告某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事实及租金金额;证据四,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租金事实及欠钢管和扣件数量;证据五,租费单四份,证明租赁物租赁期限、计算方法及租金金额。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六,潘某某发给王某某的手机短信一则,内容为“王经理,你好!扣件3809只,合17865元,钢管5.25吨。农行卡号:62×××13,某建筑公司。谢谢!”证明2013年2月9日我支付的15000元并不是租金,而是对扣件的赔偿。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我和原告各有一份协议,我的那一份和原告提交的不一样,我的协议没有修改,而原告的协议有修改,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四中2012年欠条,当时约定不再计算以后的租金;对于2011年欠条,对钢管和扣件的数量没有意见,对于租金金额有意见。对证据五,按照协议租费单应该每两个月送给我校对一次,但是他半年也没送过一次,后来我们达成口头协议不再计算租金,这四份租费单我都没有看过,原告从来没有送给我看,对于上面所写的租费等详细金额,一时间我也算不出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短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15000元不是赔偿扣件,而是支付租金。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赔偿扣件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管及扣件等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钢管租金每吨每天2.5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7元。2011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结欠租金20777元,欠钢管5.25吨,扣件3809只。2012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管5.25吨,扣件3809只。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支付租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按钢管每吨每月80元结算,2012年8月30日口头约定不计算以后的租金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钢管、扣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某建筑钢管安装服务有限公司钢管及扣件租金27998元并支付剩余租金(钢管每天每吨2.5元×5.25吨,扣件每天每只0.0067元×3809只,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某建筑钢管安装服务有限公司钢管5.25吨、扣件3809只。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萍萍
(代)书记员:谢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