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玉兵,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生。被告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善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姚**。法定代表人张健,新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兵与被告新善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兵委托代理人褚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兵诉称,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新善公司租用原告孙玉兵的挖掘机,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新善公司欠原告孙玉兵挖掘机租金191975元,被告新善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欠原告孙玉兵挖掘机租金191975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新善公司向原告孙玉兵支付挖掘机租金100000元,同年5月初,被告新善公司又向原告孙玉兵支付挖掘机租金77900元,现尚欠原告孙玉兵挖掘机租金140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新善公司立即向原告孙玉兵支付挖掘机租金14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善公司承担。
被告新善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新善公司租用原告孙玉兵的挖掘机,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新善公司尚欠原告孙玉兵挖掘机租金191975元,被告新善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孙玉兵挖掘机租金191975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新善公司向原告孙玉兵支付挖掘机租金100000元,同年月初,被告新善公司又向原告孙玉兵支付挖掘机租金77900元,现尚欠原告孙玉兵挖掘机租金140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玉兵提交的对账函、挖掘机租用明细表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挖掘机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善公司租用原告孙玉兵挖掘机后,未能足额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孙玉兵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的诉讼费按原告孙玉兵实际主张的诉讼标的14075元收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梅原告孙玉兵支付挖掘机租金14075元。如被告新善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新善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判员:李鸿雁
见习书记员:冯骥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