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建根,系平湖市港海租赁站业主。被告:余国水。委托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建根与被告余国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根的委托代理人朱谨,被告余国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建根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嘉兴港区天妃西苑11组团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工程完工材料还清为止,租金计算方式为自发出日起至归还前一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月到月后20天内交给原告并付清,工程完工后20天内原告方结算租金和退还押金,租赁费按租金结算清单为准。另合同对租金价格、缺损赔偿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时发生矛盾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平湖市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5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共发生租赁费237868.59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10000元,尚欠租金127868.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27868.5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国水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租金并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此外,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钢管长度不够,导致被告向原告多租了套管,一个套管租赁价格为0.007元/天。现愿意支付110000元了结此案,逾期付款利息、案件诉讼费均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用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工程完工材料还清为止和租金计算方式为自发出日起至归还前一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月到月后20天内交给原告并付清,工程完工后20天内来原告方结算租金和退还押金,租赁费以租金结算清单为准。合同也约定了租金价格、缺损赔偿等相关事项。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矛盾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平湖市人民法院解决的事实。证据二、钢管租赁费结算表1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双方共发生租赁费237868.59元,被告已付1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27868.59元的事实。证据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平湖市港海钢管租赁站业主的事实。被告余国水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结算单虽然经被告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结账,租金价格的计算应结合送货单、归还单、结算单,现原告并未提供。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双方未实际结算,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余国水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被告因承建嘉兴港区天妃西苑11组团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在使用材料前十天提出租用材料明细及数量送甲方及时备料,被告在对原告的材料检查认为符合工程要求后,方可装车提货;租用时间为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工程完工材料还清为止;租金计算方式为自发出日起至归还前一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月到月后20天内交给原告并付清,工程完工后20天内原告方结算租金和退还押金,租赁费按租金结算清单为准;合同成立后如有一方违约,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偿付违约期租金总金额30%的违约金。2012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余国水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费127868.59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明确约定租赁费按租金结算单为准,现被告在租赁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27868.59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国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建根建筑设备租赁费12786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周冬梅
书记员:崔柳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