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斯权,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胡继生,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于成辉,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唐斯权与被告胡继生、于成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斯权、被告于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继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斯权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胡继生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同时对租金给付期限、违约金等也做出明确约定,被告于成辉提供担保。原告即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经核算,共欠租金93773.21元。后经多次催要,只给付了部分租金,至今尚欠53773.21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8224.81元;判令被告给付钢管、扣件损失15548.4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成辉辩称:租金38224.81元是事实,钢管扣件损失我不清楚,没有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租方:唐斯权(下称甲方)承租方:余成飞胡继生(下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特签定本合同。本合同条款如下:1、因乙方承建酒厂项目(施工地址:洋河南大街),向甲方转租钢管及扣件。具体租赁材料品名、规格、数量均以甲方租赁清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必须无条件将租赁的物资全部归还给甲方,若逾期,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前十五天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在付清租金的前提下与甲方补办有关书面手续,否则,视乙方为违约,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所出租的材料,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由于租赁物价值较大,流动性强,甲方根据乙方租用物资的数量向乙方收取押金,押金先付后租,租赁期内押金不抵充租金,租赁期满,在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后,甲方一次性将押金退还乙方。本合同乙方预交押金15000元整。3、租金按天计算,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租赁天数按自乙方提取租赁物资日起至送回日止的全部日历天数计算。自乙方第一次提货月起,第1月结算一次租金,钢管及扣件送回后,乙方须在当天内结清租金。4、乙方提取及送回租赁物资均在甲方场地进行,由双方共同验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指定陈业明与甲方办理租赁、归还钢管、扣件及结算租金手续,乙方合同指定人员代表乙方行为,视乙方完全认可并接受。5、乙方归还甲方的钢管及扣件质量、规格、数量必须与租用甲方的物资相同,不得串调,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如出现短少和损坏,损失由乙方负责。钢管按每米赔偿18元,扣件按每只赔偿5元,扣件螺丝每套(丝杆、丝帽)赔0.5元,未赔偿清前,甲方将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清为止。6、租赁物系甲方财产,乙方只有使用权。乙方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授权同意,不得将租赁的资产转让、转租或擅自改变使用地点(指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乙方承建项目的实际施工地址),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限期向乙方收回全部租赁物资,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违约责任。7、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执行,如单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拾万元整,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向宿豫法院提起诉讼……9、担保人余成飞为乙方担保,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合同有效期。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合同执行完毕(指租赁物资全部还清,租金全部结清)之日止。甲方:唐斯权乙方:胡继生担保方:余成飞2012年4月25日”。合同中担保人余成飞即本案被告于成辉。另查明:原告唐斯权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胡继生发出钢管3010米、扣件2200只;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钢管2644米、扣件280只;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插管330支、钢管3797.4米、扣件3040只;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发出插管300支、钢管1451.6米、扣件480只;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插管400支;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钢管2280米、扣件1200只;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钢管300米、扣件2000只。被告胡继生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唐斯权返还钢管2595.2米、扣件1281只;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唐斯权返还插管922支、钢管4589.3米、扣件4336只(欠螺丝1500套);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唐斯权返还插管6支、钢管599.9米、扣件32只;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唐斯权返还插管31支、钢管5194.8米、扣件2476只。经计算:租金合计为78224.81元、插管短少71支、钢管短少503.8米、扣件短少1075只、螺丝短少1500套,被告胡继生于诉前已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自成立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胡继生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胡继生应向原告给付欠付的租金38224.81元;租赁期满后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应当折价赔偿,故被告胡继生应赔偿原告插管355元(71支×5元/支)、钢管9068.4元(503.8米×18元/米)、扣件5375元(1075只×5元/只)、螺丝750元(1500套×0.5元/套)合计15548.4元。被告胡继生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大小,酌情支持违约金2000元。被告于成辉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于成辉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于成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成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继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斯权支付租金38224.81元、钢管扣件等损失15548.4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55773.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于成辉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成辉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
代理审判员:张明
书记员:陆文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