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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崔亲与马玉楼、王国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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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崔亲。系郑州市二七区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留义、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楼。被告王国战。

原告崔亲诉被告马玉楼、王国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亲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楼、王国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亲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马玉楼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模板每平方日租金0.3元,角模每块日租金0.03元,小卡每个日租金0.5元,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每日向出租方缴纳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被告王国战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22278.33元,尚欠原告钢模板23.16平米、角模4米、小卡1030个没有返还,被告共支付1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玉楼支付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租赁费21278.33元、支付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退还钢模板23.16米、角模4米、小卡1030个,不能退还的,按中模板每平方米120元、角模每米10元、小卡每个0.5元赔偿,计3334.2元,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自判决解除合同退还租赁物之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赔偿因不能退还租赁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一份;2、租金计算清单一份;3、租货清单二份;4、退货清单二份。

被告马玉楼、王国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玉楼、王国战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崔亲系郑州市二七区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07年11月19日,原告以郑州市二七区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马玉楼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钢模板、角模、小卡租与被告马玉楼使用,钢模板每平方日租金0.3元、角模每块日租金0.03元、小卡每个日租金0.005元,如丢失,钢模板按每平方120元赔偿、角模按每米10元赔偿、小卡按每个0.5元赔偿,租用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押金1000元,租赁期间不得将押金抵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今后,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租赁期限暂定两个月,租期从承租方签收租赁物资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没有归还租赁物资,也未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视为本合同实际自然延续,在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之前的租金、违约金、维修费、丢失赔偿的支付标准均应按本合同条款执行。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当月租金,如按时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除照付租金外,还应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地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逾期欠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同意对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丢失损失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至承租人所欠钱、物全部结清止。被告王国战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名。2007年11月19日,原告将钢模板中规格分别为30150的160块、30120的126块、20150的166块、20120的126块、60公分的角模60块,小卡1500个租与被告马玉楼使用。2007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将钢模板中规格分别为30120的388块、20120的142块、3090的100块、2090的100块,小卡1200个,租与被告使用。2007年12月6日,被告马玉楼返还原告钢模板规格分别为3090的100块、30150的157块、30120的489块、20150的150块、20120的250块、2090的96块,小卡1670个,角模56块。剩余小卡1030个、角模4块、钢模板23.16平方未予返还,被告共计支付押金1400元,租金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货清单、退货清单,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22278.3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押金1400元,尚欠租赁费20878.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赁费20878.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玉楼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马玉楼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较妥,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续期,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且被告马玉楼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马玉楼应返还原告钢模板23.16平方、角模4块、小卡1030个,并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钢模板每平方日租金0.3元、角模每块日租金0.03元、小卡每个0.05元支付原告租金,不能退还的,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钢模板每平方120元、角模每块10元、小卡每个0.5元进行赔偿。被告王国战虽为被告马玉楼租赁原告物资的行为提供保证,但现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亲与被告马玉楼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马玉楼支付原告崔亲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费20878.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87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三、被告马玉楼退还原告崔亲钢模板23.16平方米、角模4块、小卡1030个,并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钢模板每平方日租金0.3元、角模每块日租金0.03元、小卡每个0.05元支付原告租金,不能退还的,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钢模板每平方米120元、角模每块10元、小卡每个0.5元进行赔偿。四、驳回原告崔亲对被告王国战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崔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马玉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人民陪审员:杜俊荣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书记员:段雪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