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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崔亲与荆伟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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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崔亲。系郑州市二七区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留义、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伟涛。

原告崔亲诉被告荆伟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亲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亲诉称:2007年8月2日和8月12日,被告荆伟涛分两次从原告所有的国强租赁站租赁钢管430米、扣件180个,钢管每日每米0.01元、扣件每日每个0.01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10734.5元,尚欠原告钢管430米、扣件180个没有返还,被告共计支付1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9734.50元;2、被告退还钢管430米、扣件180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金计算清单一份;2、租货清单二份;3、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郑建价办字(2012)25号建设工程主要材料预结算基准价格信息的通知一份。

被告荆伟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荆伟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崔亲系郑州市二七区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07年8月2日,原告将6米钢管20根、3.5米的钢管20根、2米的钢管10根、扣件80个租与被告使用。2007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将6米钢管15根、3米的钢管30根、2米的钢管20根、扣件100个租与被告使用,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货清单,自2007年8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1073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押金1000元,尚欠租赁费973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赁费97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所租赁的物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米钢管35根、3.5米钢管20根、2米钢管30根、3米钢管30根、扣件180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郑建价办字(2012)25号建设工程主要材料预结算基准价格信息的通知,原告要求如被告丢失上述租赁物资,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伟涛支付原告崔亲自2007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费9734.50元。二、被告荆伟涛退还原告崔亲6米钢管35根、3.5米钢管20根、2米钢管30根、3米钢管30根、扣件180个。如不能退还,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予以赔偿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荆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人民陪审员:杜俊荣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书记员:段雪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