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庚铭,农民。被执行人景县永胜橡胶厂。负责人闫永胜,该厂业主。
申请执行人胡庚铭与被执行人景县永胜橡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景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景县永胜橡胶厂有硫化机3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景县永胜橡胶厂所有的硫化机3台。二、被执行人景县永胜橡胶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立军
书记员:李明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