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赖某某。被执行人陕西省某某贸易学校。申请执行人赖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30号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陕西省某某贸易学校给付其案款94997.55元及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24日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陕西省某某贸易学校银行账户中扣划案件款94997.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0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赖某某。现申请执行人赖某某自愿放弃由被执行人陕西省某某贸易学校为其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24日的社会保险费,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学新代理审判员:胡继栋代理审判员:李全
书记员:李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