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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戚祥浩,章安青,王亮亮,严岩,王兴雷,熊武亭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宿中刑终字第0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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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6月14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男,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1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于2013年2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熊某某、章某某、王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8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熊某某、章某某、王某、严某对附带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女儿发生情感纠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产生怨恨,找到被告人戚某某,要求戚某某为其介绍人到位于沭阳县的修脚店砸店打人,并允诺给予报酬。被告人戚某某即联系被告人熊某某、章某某预备实施犯罪。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带被告人戚某某、熊某某、章某某到场指认修脚店,并让被告人熊某某、章某某到该店恐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妻子徐某某,要求其三日内将女儿交出,否则将砸店。同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告人戚某某指使下纠集被告人章某某、王某、严某到修脚店内。被告人王某持铁棍将电脑显示器、电脑桌、工具橱、工具推车等物品砸坏,被告人熊某某用拳击打上前阻拦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被告人严某对冯某进行推搡、控制,并用腿顶其身体,被告人章某某用手将徐某某嘴巴捂住。后被告人熊某某、章某某、王某、严某乘坐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鼻部的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98元。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熊某某、王某、严某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杨某某、印某某、葛某某、刘某、黄某某、章某、熊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于2013年2月27日至沭阳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410.65元,出院医嘱:自动出院、休息1月、定期复查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某某护理;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均系城镇居民,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738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出示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亲水人家内部认购意向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熊某某、章某某、王某、严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熊某某、章某某、王某、严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熊某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某、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预交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熊某某、章某某、王某、严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受伤住院治疗,依法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熊某某、章某某、王某、严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一个月、八个月、八个月、七个月;并判决上述六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0.25元。上诉人王某某、熊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太重。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指使同案人殴打他人,不应当对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熊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章某某、王某、严某寻衅滋事致被害人轻伤,并任意毁损被害人财物价值998元的事实,分别有二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熊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熊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章某某、王某、严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指使同案人殴打他人,不应当对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其找戚某某的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店里的电脑砸掉,如有人反抗就打几下”,该供述得到同案人戚某某供述的印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对自己指使他人恐吓报复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财产损失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熊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太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坦白、自首、赔偿情况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分别判处二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莉代理审判员:刘彬代理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蒋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