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并寄押于常熟市看守所,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8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个月和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8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仲佳代理审判员:刘彬代理审判员:沈阳
书记员:蒋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