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早起,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左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学生。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王早起、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974号刑事附带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对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早起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2013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酒后乘车行驶至新沂市新安镇幸福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时,认为袁某(时系大学二年级学生)等人阻碍自己所乘车辆正常行驶,对袁某等人进行辱骂,袁某与其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左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袁某的左胸背部、左手拇指戳伤,并致袁某左第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袁某于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2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181.15元,鉴定费300元;袁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袁军、母亲徐敏英轮流进行护理。2.2013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早起在沭阳县潼阳镇潼西村张某甲家门口无故殴打李某乙,后又伙同被告人左某、李某对上前拉架的林某进行殴打、追逐。至张某甲家西边胡某家门口时,左某、王早起、李某捡起地上的砖头、木板继续对林某进行殴打,将林某前额、鼻部、眼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前额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右眼部及鼻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左某、王早起、李某供述,被害人袁某、李某乙、林某陈述,证人钱某、李某甲、刘某、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胡某、陈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左某、王早起、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左某、王早起、李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早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早起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受伤住院治疗,依法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被告人左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按照其父母的收入,并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左某、王早起、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三个月和一年;同时判决被告人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医疗费23181元、护理费2637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6790元。上诉人王早起提出其与被害人李某乙、林某之间有矛盾,其殴打二人不属寻衅滋事,原审量刑亦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早起伙同原审被告人左某、李某于2013年2月18日16时许,在沭阳县潼阳镇潼西村张某甲家门前殴打李某乙、林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左某于2013年1月29日14时许在新沂市新安镇幸福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附近持匕首将袁某戳伤的事实,分别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早起及原审被告人左某、李某均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早起及原审被告人左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原审被告人左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袁某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亦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王早起提出其与李某乙、林某之间有矛盾,其行为不属寻衅滋事,经查,王早起仅因日常琐事之争,即逞强耍横,伙同他人肆意殴打李某乙、林某,以泄不满,其寻衅滋事故意明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早起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王早起曾因三次犯罪被刑罚处罚,且其中两次亦分别为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此次又伙同左某、李某肆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两处轻伤,情节恶劣,亦属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而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仲佳代理审判员:刘彬代理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蒋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