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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胡某甲、胡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宿中刑终字第0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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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球、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9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学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及辩护人李小勇、孙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在沭阳县新河镇花都大街赵某经营的烧烤摊吃烧烤并饮酒。期间,赵某、鲍某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胡某乙以为有人吃烧烤不给钱,遂质问正在点餐的秦某,双方发生争吵。胡某甲见状,即用拳击打秦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胡某乙、胡某丙亦先后上前用脚踹被害人秦某,秦某被被告人胡某丙踹跌倒过程中,左手指伸入身边正在运转的电风扇中被叶片划伤。经鉴定,秦某左手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眼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赔偿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供述,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胡某丁、赵某、鲍某、庄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胡某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胡某丙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建议对二上诉人宣告缓刑。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2日23时许,上诉人胡某乙、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胡某丙在沭阳县新河镇花都大街赵某经营的烧烤摊肆意殴打被害人秦某,致秦某左手部轻微伤、眼鼻部轻伤的事实,分别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亦有供述在卷且在二审中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建议宣告缓刑,经查,上诉人胡某甲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拳击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眼鼻部轻伤,上诉人胡某乙曾犯寻衅滋事罪,此次又酒后滋事引发本案,情节均属恶劣,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二上诉人能够投案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七个月,使其接受一定的劳动改造和教育管理,促其重新做人,该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莉代理审判员:刘彬代理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蒋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