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刚,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猛,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猛、孙某、周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7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猛、孙某、周刚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周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刚及原审被告人孙猛、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刚撤回上诉。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07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莉代理审判员:刘彬代理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蒋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