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1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岳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岳某某撤回上诉。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11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莉代理审判员:高峰代理审判员:沈阳
书记员:郑南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