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前次犯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9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沭阳县沭城镇GT酒吧电梯口处长时间阻拦电梯下行,刘某乙对此表达不满,被告人王某乙即伙同他人在电梯内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双方下楼后,刘某乙上前打被告人王某乙面部一下,致其鼻部出血,被告人王某乙再次伙同他人对刘某乙、司某进行殴打,经人劝止。被告人王建得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与他人打架的消息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乙将刘某乙等人去向告知被告人王建。被告人王建即追寻刘某乙,先遇到路人刘某丙,对其进行殴打,后又追上刘某乙、司某二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对在场路人魏某进行殴打,致刘某乙、司某、魏某受伤。经鉴定,刘某乙面部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司某唇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魏某下颌部及左耳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建、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司某、魏某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王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司某、魏某、刘某丙的陈述,证人陆某、葛某、周某、朱某、毛某、吴某、刘某甲、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建、王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建、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王建提出:1.其行为不属寻衅滋事;2.警察到场处理时其被他人踢伤面部。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4月4日23时许,在沭阳县沭城镇GT酒吧附近随意殴打刘某乙、司某、魏某、刘某丙等人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建亦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建提出其行为不属寻衅滋事,经查,上诉人王建在听闻王某乙等人被打,即不问缘由,逞强斗狠,追打他人,同时亦不辨对象,肆意殴打路人,其寻衅滋事故意明显,且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属寻衅滋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建提出警察到场处理时其被他人踢伤面部,经查,上诉人王建所提该事由并不影响对其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及处理,此外,上诉人王建对其面部伤情的形成有过不同供述,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建所提出事由,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仲佳代理审判员:高峰代理审判员:沈阳
书记员:蒋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