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刘贤苓、蒲圆圆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波系初犯,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被害人方表示谅解,有较好悔罪态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莹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