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修运军的陈述,证人路某、丁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较好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长征审判员:路莹人民陪审员:董玉宽
书记员:屈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