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同案人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梁(公)刑(伤鉴)字(2013)第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系自首,被告人赵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莹审判员:翟亚坤人民陪审员:冯强
书记员:屈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