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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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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04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裕,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月1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马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与孟某(已被治安处罚)等人到梁山县杨营镇杨营煤矿附近的某某超市内购买冷饮时,无故殴打同在店内的被害人周某,被告人高某勒住周某的颈部对其进行拖拽。后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杨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张某、肖某、高某甲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路莹代理审判员:翟亚坤人民陪审员:吕晓霞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