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0时许,在梁山县“某洗浴中心”门口,“民哥”(身份不详)因乘坐出租车与出租车司机张某发生纠纷。后“民哥”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与刘某、刚某(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到达现场,在“民哥”的指使下,三人遂与“民哥”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刚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书,撤案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莹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