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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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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有较好悔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莹

书记员:屈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