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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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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没有其他人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因故与被害人张某之子张某己发生纠纷,此后张某己通过手机信息多次对张某己进行辱骂。2013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伙同他人到梁山县马营镇甲村张某经营的酒店内去找张某己。在没有找到张某己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张某,并将该酒店内的饭桌、玻璃等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酒店被砸物品的损失价格为5574元。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9日到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本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但对其他参与人员没有供述。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其毁坏被害人财物的损失,其家人主动提交了王某损坏财物的赔偿款55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梁山县马营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出警照片、办案说明,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的照片,第一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和证人张某己的辨认笔录,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鉴字(2013)5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国移动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家人的交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己发生纠纷、受到张某己辱骂后没有依法维权,而是随意殴打张某己之父张某,致其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张某经营酒店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其本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但没有供认其他参与人员,其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洪勇审判员:路莹人民陪审员:董玉宽

书记员:屈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