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井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系自首,有较好悔罪态度,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莹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