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勇,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31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四平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大勇入住田东县福鼎宾馆528号房。当日凌晨3时许至14时许,被告人黄大勇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梁某某、罗某某、“血壮”等人在528号房内吸食冰毒。15时许,被告人黄大勇换到该宾馆338号房住宿,仍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血壮”等人在338号房内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某、周某、梁某某、韦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黄大勇的供述及辩解;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7、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黄大勇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勇目无国法,容留多人在自己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大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大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大勇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大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大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良慧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