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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忠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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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财,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2711,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茶镇百城村××号,现租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油城路××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忠财自2011年2月份租住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东香塘巷17号后,潘某某等人就经常到其租房内吸毒。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黄忠财容留韦某、潘某某、阿迪(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潘某某、凌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黄忠财的供述和辩解;3、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4、现场检测报告书;5、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照片说明;7、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财目无国法,容留他人在自已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忠财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黄忠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忠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吴锡元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