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金仕(曾用名韦日仕),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那拔镇六洲村六合屯**。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金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金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晚,被告人韦金仕容吸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梁某某在休闲宾馆302号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韦金仕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阿先”在休闲宾馆302号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金仕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在休闲宾馆302号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某、何某某、梁某某、何某的证言;2、被告人韦金仕的供述与辩解;3、检查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指认照片;6、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韦金仕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金仕目无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金仕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韦金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韦金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金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本干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