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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邓春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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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春艳,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身份证号码:×××31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武鸣县××号,现租住广西××自治区××村现××宾××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春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春艳自2013年5月份租住田东县现代宾馆503号房租房以来,自已在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韦某、农某某、黄甲、覃某某、谭某某(上述六人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韦某、农某某、黄甲、覃某某、谭某某、黄乙、黄丙的证言;2、被告人邓春艳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照片说明;7、租房合同;8、武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9、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春艳目无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已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春艳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邓春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春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吴锡元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