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伟,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林逢镇和同村小沙屯**,现住田东县火车站宿舍生活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起,被告人李立伟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韦某某(1997年3月20日出生)在其租住的田东县火车站生活区4栋2单元102号房内吸食毒品。2013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立伟租房内查获被告人李立伟及吸毒人员韦某某,并扣缴相关吸毒工具。经对被告人李立伟和吸毒人员韦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某、吕某某、梁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李立伟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租房协议书;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照片说明;7、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8、田东县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02)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2008)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李立伟的户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伟目无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立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立伟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李立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立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良慧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