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明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白,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21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明白2012年底认识未成年人杨某某(1996年8月23日出生)后,多次容留杨某某在田东县华瑞大厦对面附近一栋私人房4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2)搜查笔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8)田东县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182号、(2004年)东刑初字第188号、(2011)东刑初字第14号、(2012)东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9)房租收据;(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李明白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白目无国法,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在自已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明白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李明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农家成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