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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李伟、何日海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日交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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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日交,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那律屯**,原租住在田东县平马镇百谷新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伟,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77********,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日海(曾用名何忠海),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那律屯**。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何日海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日交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日交、李伟、何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日交、何日海、李伟三人窜到田东县二糖厂的道路旁将埋设好的路灯使用的电缆线挖起来盗走86米,盗窃后将电缆线的外皮剥掉拿电缆线内的铜芯到附近的废旧收购店卖。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3661元。2、2012年7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日交、何日海、李伟三人窜到田东县二糖厂的道路旁将埋设好的路灯使用的电缆线挖起来盗走36.2米,盗窃后将电缆线的外皮剥掉拿电缆线内的铜芯到附近的废旧收购店卖。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575元。3、2012年7月24日20时许,25日9时许,被告人何日交分别两次容留李伟、何日海在其位于田东县平马镇百谷村新村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黎某某、陆某全、廖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现场测量笔录、照片说明;(4)广西田东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二糖厂采购入库单及证明、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7)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2009)凤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何日交、李伟、何日海的供述和辩解;(10)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日交、李伟、何日海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日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日交犯有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日交、李伟、何日海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日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何日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嘴剪钳二把、电工刀一把、剪刀一把、钢锯片三片、钢锯架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农家成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