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国政(曾用名凌日电),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朔良镇宝达村那午屯**,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平马镇华星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3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国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国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凌国政在田东县华星城C幢二单元2-405号自家房间里,容留刘营、黄承讲一起吸食冰毒。(二)2012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凌国政在田东县华星城C幢二单元2-405号自家房间里,容留黄承讲、陆贵称吸食毒品。(三)2012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凌国政在田东县华星城C幢二单元2-405号自家房间里,容留黄承讲、刘营和陆贵称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承讲、陆贵称、刘营的证言;(2)被告人凌国政的供述;(3)照片说明;(4)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5)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过秤笔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田东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7)被告人凌国政的户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国政目无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凌国政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凌国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国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农家成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