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逢保。委托代理人:马建尧、朱振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扬州恒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诗维。
原告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扬州恒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2年9月1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不服本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尧、朱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2013年4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6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YTD2001-4/25和YTD2011-6/20的服装承揽加工合同,均约定面辅料供应商由原告指定,被告代为采购,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之后专款专用,被告需根据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生产并如期交货,如因被告责任不能如期出货则按此款数量的零售价赔偿,并承担延误客人合同期的每日1%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先后6次打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717467元。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7日交付YTD2011-4/25合同货物2款(型号为R-8633-49、R-8651-49总面料价值约人民币100000元),余下货物被告一直未交货。原告多次催货无果后,为继续履行和上家合同,再次向上家订购唛头并委托加工费比被告略高的其他公司加工。由于被告不按时履行合同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履行和上家的合同。上家为此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为合同约定零售价及违约金每天1%计算至今相比加工承揽费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减为人民币6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辅料款共计人民币99130.30元,具体为嘉善天跃服饰辅料厂发给被告的纽扣价值人民币26741.80元;崇新服装辅料公司发给被告PU皮条编织带及钉珠花边价值人民币42416元;温州易宏天拉链有限公司发给被告拉链价值人民币32794.40元,被告已付14500元,余18294.40元系原告垫付。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面料专用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编号为YTD2011-6/20、YTD2001-4/25服装委托加工的两份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面料代购费人民币617467元,并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8月1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946.90元),合计人民币661413.90元;3、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因不能交货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辅料费共计人民币99130.30元(纽扣人民币26741.80元、补订唛头人民币11678.10元、拉链人民币18294.40元,pu皮条编织带人民币4241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因不能交货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32375.86元(支付亚洲制衣有限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430061.06元;多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0408元;空运费人民币56355.45元;面料代购费人民币617467元、利息人民币58084.35元)。
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服装委托加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电汇回单6份。证明:原告分6次支付给被告面料专用款共计人民币717467元。3、嘉善天跃服饰辅料厂送货单6份(复印件)。证明:嘉善天跃服饰辅料厂直接发给被告的辅料费(纽扣)总计人民币26741.80元,已由原告垫付。4、亚洲制衣有限公司补订唛头的费用清单及相关邮件(传真件)。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重新采购唛头价款计人民币11678.10元。5、原告与温州易宏天拉链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及被告已付货款的发票(传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拉链款计人民币18294.40元。6、原告与崇新服装辅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邮件(传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pu皮条编织带价款计人民币42416元。7、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被告的生产加工制单(经公证)。证明: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下达了生产加工制单。8、原告与亚洲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销售给亚洲制衣有限公司服装的零售价格。9、亚洲制衣有限公司的扣款协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10、原告与其他制衣公司的加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和其他公司重新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11、空运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另行支付的空运费。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6,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亦无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对原告依该些证据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公证证据,结合证据1以及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9,未经公证认证,不予确认;证据10、11,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6月2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YTD2001-4/25、YTD2011-6/20),约定:面辅料供应商由原告指定,被告代为采购,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之后专款专用;原告以下达“生产加工制单”方式委托加工;并对服装的款号、款式、单价、数量、货期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先后分六次以“货款”名义向被告支付面料代购费总计人民币717467.15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交付原告YTD2001-4/25合同项下型号为R-8633-49、R-8651-49的两款服装,所用面料价值人民币折合100000元。双方所签合同项下其余货物被告一直未交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并交付全部定作物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双方所签合同项下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部分,由于定作合同的性质,已无法恢复原状,故被告有权另行依法主张相应的加工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232375.86元,本院认为,对于其中的支付亚洲制衣有限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430061.06元、多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0408元、空运费人民币56355.45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面料代购费人民币617467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代为采购定作物材料的货款,原告陈述被告交付部分定作物所使用的面辅料价值折人民币100000元,而被告未到庭对交付定作物的数量及所用面辅料价值的多少予以抗辩,故在扣除该部分后的剩余款项人民币617467元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面料款的相应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其计算的利息人民币58084.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其垫付的辅料费共计人民币99130.3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恒佳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TD2001-4/25、YTD2011-6/20的两份《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二、扬州恒佳制衣有限公司赔偿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17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扬州恒佳制衣有限公司赔偿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5808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045元,由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7元;由扬州恒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0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萍人民陪审员:王中人民陪审员:王文仙
书记员:顾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