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被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0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卢华伟
书记员:杜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