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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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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被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0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卢华伟

书记员:杜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