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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丰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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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被告山西丰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丰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丰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承揽供货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当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六条第4项:本合同产品加工生产地为河北省衡水市供方厂区,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丰泽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联合审判员:戴全寿审判员:王湛湘

书记员:张晓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