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木行,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志坚

书记员:魏俊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