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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成都东航塑胶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龙泉民初字第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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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东航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成都东航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塑胶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3月15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航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航塑胶公司诉称,被告郭某某系龙泉驿区西河镇雅秀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雅秀饮料厂)业主。2010年12月8日,雅秀饮料厂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定作“雅秀园”、“雅鑫”系列瓶标。原告接受委托后立即采办原材料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加工生产。2010年12月15日原告将已完成好的加工承揽定作物(瓶标)按质按量的送货到被告处,被告亲自检验后收货。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承揽款21653.2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对瓶标进行小范围征对处理,并承诺事后全额付款。次日,原告即安排专职工作人员对被告退回的瓶标进行处理。4月2日原告完成瓶标征对后通知被告提货未果。2011年年末,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提货,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提货和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对瓶标进行了保管、维护。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郭成军向原告东航塑胶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21653元;2、被告郭成军向原告东航塑胶公司支付保管费18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东航塑胶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经营的雅秀饮料厂确于2010年12月签订了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饮料瓶瓶标的《加工承揽合同》。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批定作物,但颜色较浅,与被告提交的样品不符,被告明确表示拒收。但原告的推销员请求被告试用,并承诺不能用再退回。被告在原告的请求下使用了雅鑫唯C花生牛奶等瓶标1000余张。但该批饮料在出售时出现了外包装破裂等质量问题,导致退货。经与原告协商,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将剩余的外包装退还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鄢红伟签收。双方还约定,各自因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故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退回,被告不应承担定作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系雅秀饮料厂业主。2010年12月,原告东航塑胶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经营的雅秀饮料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行业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样板为被告制作瓶标,被告按时支付货款;定作货品由原告送至被告处,如被告对质量有异议,在收货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双方协商解决,并以书面方式确认处理结果。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出了“雅秀园”、“雅鑫”系列瓶标的订单,并提交样板。原告接到定单后立即采办原材料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加工生产。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雅鑫唯C花生牛奶1L瓶标38400张(0.04元/张)、雅鑫唯C花生牛奶1.5L瓶标46400张(0.05元/张)、雅秀园(无人物)花生牛奶1L瓶标36100张(0.04元/张)、雅秀园(无人物)花生牛奶1.5L瓶标42700张(0.05元/张)、爽来客花生牛奶350ml瓶标48400张(0.045/张)、雅秀园(有人物)核桃花生奶1.5L瓶标34000张(0.095/张)、侠歪歪酸酸乳香草味200ml瓶标89200张(0.026元/张)、雅秀园(有人物)核桃花生奶1L瓶标20500张(0.09元/张)、营养多(有人物)核桃花生奶1.5L瓶标23150张(0.073元/张)、营养多(有人物)核桃花生奶1L瓶标27200张(0.11元/张)10类总价21653.2元的瓶标。被告对上述货品进行了签收。被告收到标签后先后使用了雅鑫唯C花生牛奶等瓶标共计1000余张价值1972元。2011年1月3日、1月10日因标签出现粘连不牢和色差等问题,被告生产的雅鑫唯C花生牛奶被贵州毕节和贵阳经销商退回。2011年3月29日,被告将没有使用过的瓶标金额共计19681.2元退还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鄢红伟在退货单上予以签收。另查明,原告制作的瓶标与样板存在一定色差,无法修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加工承揽合同、加工定作产品送货单、退货单、退货收据、瓶标及瓶标样板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出具催款通知因没有相关送达的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是否送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的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保量的制作瓶标,并对瓶标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其定作物存在瑕疵,应当承担修理、重做等责任,当定作物的瑕疵无法修补,定做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本案中,定作物系印刷瓶标,原、被告一致认定已印制的瓶标无法修改。结合定制瓶标已退回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签收退回瓶标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如何处置瓶标瑕疵的结果是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退回瓶标是按被告的要求征对处理,但未提供双方关于征对处理内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出具的退货凭证抬头记载为:“退货东航”,该凭证有原告职员的签名。原告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解除合同,定作物亦退回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保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对瓶标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收货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但被告发现瓶标瑕疵时不仅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还使用了金额为1972元的瓶标,对其已使用瓶标,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东航塑胶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1972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东航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7元,由原告成都东航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芸

书记员:毛孟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