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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石州××缆索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鱼民初(二)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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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柳州××缆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和工业新区工业××地块。法定代表人熊×。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街道人民路××室。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柳州××缆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厚泽担任记录。原告柳州××缆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缆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为承接云南省石锁高速公路施工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0415YG《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告定作塑料波纹管;货款结算以实际要货量为准;发票开具单位名称为云南石锁高速公路一分部一工区;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由原告代办运输,运输至被告在云南省石锁高速公路工程的工地;货到工地后,每月15日前双方对账,并于次月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需求将定作好的塑料波纹管分批通过公某某输的形式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最后一批货于2011年4月25日发送完毕。但是被告仅向某告支付了四笔货款,且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经原告发函催收,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8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162259.60元,但是却迟迟未将该拖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225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6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1年8月5日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0415YG《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定作塑料波纹管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4、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产品送货签收单》九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送了货物。5、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4月27日间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共九份,证明原告根据实际发货情况,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6、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的《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共四份,证明被告仅向某告支付了部分合同货款。7、2010年6月20日黎某某等人的《证明》一份,证明一个叫“黎某某”的个人代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与前述的证据6中的其中一笔银行汇款是同一笔款。8、2011年8月5日的《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162259.60元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5日,被告为承建云南省石锁高速公路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0415YG《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告定作“塑料波纹管”;货款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发票开具单位名称为云南石锁高速公路一分部一工区;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由原告代办运输,运输至被告在云南省石锁高速公路工程的工地;货到工地后,每月15日前双方进行对账,并于次月结清上月的货款。合同还对货物的单价、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需求将定作物“塑料波纹管”分批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最后一批定作物于2011年4月24日发送完毕,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收。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仅向某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价款,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在该函盖章确认截止2011年8月5日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62259.60元,但并未将该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承揽合同》,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收到最后一批定作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15日前进行对账,并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价款则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除应付清所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62259.60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还应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被告确认欠款的截止日(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偿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向某告柳州××缆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2259.60元;二、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向某告柳州××缆索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应付货款人民币162259.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原告柳州××缆索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光明人民陪审员:李莉人民陪审员:李婵

书记员:朱厚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