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平湖市富兰针织厂与平湖市红树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商初字第4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平湖市富兰针织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石桥村(原小学)。代表人:张建国,经理。被告:平湖市红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新兴七路**(平湖市钟埭街道小宋经编厂内第**)。法定代表人:刘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富兰针织厂为与被告平湖市红树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湖市富兰针织厂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红树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市富兰针织厂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定作服装罗纹,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3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3322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33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湖市红树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罗纹,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10月25日、12月29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7964元、3006元和2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二、送货单3份,证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送货给被告L50318款罗纹5988件,每件价格3元,童装格子罗纹6000件,每件价格5元,合计定作款47964元(该送货单与号码为1099244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2011年10月14日原告送货给被告L50318款罗纹1002件,每件价格3元,定作款为3006元(该送货单与号码为1099244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2011年12月18日原告送货给被告童装格子罗纹450件,每件价格5元,定作款为2250元(该送货单与号码为026937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被告平湖市红树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定作罗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332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3322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湖市红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富兰针织厂定作款3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平湖市红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15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雷平

书记员:王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