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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商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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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虹埝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庄中海,执行董事。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国烽,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忠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楼国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干混砂浆用于乍浦东方巴黎工地的建设。合同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都作了明确约定:月结,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结货款。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浆料用于上述工地83#、88#、89#楼宇的建设。合同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都作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15日前付上月所结货款的70%,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6月25日,双方进行对帐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乍浦东方巴黎工地尚欠原告货款601793.50元。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浆料用于上述工地82#楼宇的建设。合同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都作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15日前付上月所结货款的70%,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8月4日,双方又进行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乍浦东方巴黎82#工地尚欠原告货款141510元。此外,2012年8月21日,被告退货561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15M3保温浆料87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后,分别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和100000元。综上,被告上述工地共欠原告货款743303.54元,加上2012年9月18日的材料款87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80000元及退货款5610元,尚欠款566393.5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6393.50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金额为526354元。原告计算违约金方法错误,违约金应当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其主张的万分之五也过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和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11月4日签订干混砂浆和保温浆料买卖合同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乍浦东方巴黎工地尚欠原告货款累计达601793.50元。3、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4、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被告乍浦东方巴黎82#楼工地尚欠原告货款141510元。5、工程销售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15立方米保温浆料8700元,以及退货56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4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保温材料检测费用由原告方负责,有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货款金额是597294.80元而非结算单上注明的611554.8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销售合同二份(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一致)。证明合同第八项约定,保温材料的检测费用由原告方负责。2、合同检测委托合同、检测费用凭证。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的材料检测费是9400元。3、工程销售凭证及送货单81页。证明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双方发生保温浆价值597294.80元。4、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检测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仅盖了发票专用章,看不出来是那个工地。对证据3,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否遗漏存在问题,且对照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在二者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提交结算单为准,因为原告的结算单时间在后,且是最终的结算。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双方2011年11月4日、2012年6月29日合同中约定条款相吻合,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二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理由如下:被告提交的工程销售凭证、送货单及货款结算单81页,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发生时间在前,而原告提交的保温及干混砂浆结算单是对双方发生买卖的结算,时间发生于2012年6月25日,其证据效力强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干混砂浆。合同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都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预拌砂浆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月结,次月10日起付清上月所结货款,被告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浆料。合同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都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15日前付上月所结货款的70%,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2012年6月25日,原告出具保温及干混砂浆款结算单,载明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乍浦东方巴黎工地欠款601793.5元,被告确认。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浆料。合同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都作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15日前付上月所结货款的70%,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如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2012年8月4日,原告出具材料货款结算单,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乍浦东方巴黎82#工地尚欠原告货款141510元,被告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工程销售明细,确认2012年8月21日,被告退货561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15立方保温浆料计8700元。另外,被告已支付材料检测费9400元,该证据未载明为何种检测费,且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保温材料检测费用由原告负责,现场厚度检测费用由被告负责。双方在庭审中同意上述费用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在总欠款中应扣除47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后,分别支付货款80000元、10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1693.5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依照合同履行。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三份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现原告调整为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所欠货款金额为52635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1693.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金额421793.5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以金额401793.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151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2元,减半收取4776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合计8276元,由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1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15元(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林金良

书记员:徐吉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