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兴市驰马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敏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君、叶敏(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人瑞路。法定代表人沈培根,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宜兴市驰马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马公司)与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马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培丽公司向原告下采购订单,要求原告按订单要求的型号、数量、规格等加工橡塑制品。后原告按要求将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并按被告通知时间发出了部分货物,其他货物至今被告未通知发货,原告曾多次催促要求发货,被告至今未答复,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培丽公司支付加工款56584元,并赔偿损失1255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培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5日,被告培丽公司向原告驰马公司发采购通知单,采购多种规格的磨面护套,并确定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分别为:型号23×5×195、数量8万支、单价为0.7元/支,型号23×5×95、数量24万支、单价为0.38元/支,型号23×7×80、数量8万支、单价为0.41元/支,型号23×5×90、数量8400支、单价为0.42元/支。后驰马公司按培丽公司订单要求生产样品,其中23×5×195型100支,23×5×95型300支,23×7×80型100支,培丽公司试样后将23×7×80型调整为19×7×80型、单价为0.39元/支,其余按正常供货、数量不变。驰马公司至2012年7月5日发出了部分货物,分别为:23×5×195型28800支,23×5×95型62900支,19×7×80型22000支,23×5×90型8850支,培丽公司接收了上述货物。后驰马公司按发货数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给培丽公司,价税合计56584元。其他磨面护套驰马公司也已生产完毕,因培丽公司一直未通知发货,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杨玲君律师受驰马公司委托,于2012年9月17日发律师函,要求培丽公司告知发货时间、以便及时履行合同,培丽公司未予答复。2012年10月22日,驰马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培丽公司自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货,逾期视为解除合同,并赔偿驰马公司损失。培丽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收函件后至今未有答复。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驰马公司、培丽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派员至驰马公司仓库现场勘查核实货物,培丽公司未派员到场。经现场清点,驰马公司成品仓库现有其为培丽公司生产的护套23×5×195型86包51100支,23×5×95型104包176800支,19×7×80型31包57900支。审理中,驰马公司表示考虑到该批货未实际开票、未实际运输及存在残值等因素,变更请求赔偿损失为100428元。上述事实,有驰马公司提供的采购通知单、提货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有关照片及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本案中被告培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驰马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相关事实。培丽公司向驰马公司发采购通知单,驰马公司予以确认,并按培丽公司的要求生产多种规格型号的磨面护套,双方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驰马公司按照要求交付部分定作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培丽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驰马公司要求培丽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驰马公司实际交付了56584元的护套,培丽公司应当支付价款56584元。驰马公司按采购单要求将其他磨面护套生产完毕后,发律师函要求培丽公司告知发货时间、以便及时履行合同,但培丽公司未予答复。后驰马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培丽公司自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货,逾期视为解除合同,并赔偿驰马公司损失,培丽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收函件后至今未有答复。驰马公司依据培丽公司的行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驰马公司主张已生产、堆放于仓库的护套按合同单价计算损失,并考虑到该批货未实际开票、未实际运输及存在残值等因素,要求培丽公司予以赔偿100428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培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驰马公司定作护套价款56584元。二、被告培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驰马公司损失100428元。(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汇花苑支行;帐号:********) 三、驳回原告驰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培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元、保全费1495元,由驰马公司负担271元,培丽公司负担3195元。该款已由驰马公司预交,培丽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驰马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黄澄
书记员: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