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兴市锦锋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钱雪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贵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风桥镇新篁工业园区莲花路。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锦锋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公司)与被告浙江贵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锦锋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锦锋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锋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6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锦锋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吕欢
书记员:孟理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