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莺颖。委托代理人杨永珊。被告大连铭源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世全。被告大连韬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铭源全建材有限公司、大连韬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05元减半7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3元,由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审判员:姚俭
代书记员:朱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