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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德清县德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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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德清县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工业

园区××福街××号(机构代码:76016098-x)。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倪××。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科技创业中心(机构代码:69389340-2)。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德清县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纸箱纸盒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类规格的纸箱纸盒。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后,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2012年11月28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59635.35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定作款159635.35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980元(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 %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纸盒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59635.35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原告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定作款159635.35元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纸箱纸盒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类规格的纸箱纸盒。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定作款159635.35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德清县德业××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59635.35元。二、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德清县德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45元(按同期贷款利率5.6%计至2012年12月10日),并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德清县德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746.5元,由原告德清县德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元,由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舟德

代书记员:夏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