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礼庙村南庄桥北堍。法定代表人:金根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陪昆路****。法定代表人:李孟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管桩代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加工舜杰建设(集团)张江集电港B区4-11地块项目型号为500AB和500A管桩,500AB约40000米、500A约10000米。协议还就单价、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管桩,经结算确认原告与被告实际发生加工费为4948987元,至今尚欠1448987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桩加工款1448987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以1448987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13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管桩代加工协议,也没有收到过本案讼争的管桩,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原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管桩代加工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管桩代加工协议以及约定内容;3、结算清单原件1份(共15页),证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管桩,双方对交付的管桩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确认;4、银行转账凭证原件4份(系部分转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5、(2012)浙嘉辖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案外人杨红权与被告签订过承包责任制合同的事实;6、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杨红权承包被告经营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管桩代加工协议在承包期内;7、管桩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需向舜杰建设(集团)张江集电港B区4-11地块项目供应管桩而要求原告加工管桩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合同专用章印件原件1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提供代加工协议上所加盖的合同章不一致的事实;2、关于房屋、设备租赁及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原件1份,证明自2009年开始,杨红权承租了上海马建水泥成品厂的厂房及土地,由此证明自2009年开始杨红权已不是被告的承包经营人;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孟德作的调查笔录传真件1份,笔录记载了李孟德明确被告与杨红权所约定的承包期是一年,且根本没有看到过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李孟德在笔录中回答“是我签的”协议系指《关于房屋、设备租赁及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而非《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故嘉兴中院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采用。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从未使用过该份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被告也未授权杨红权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称未收到过清单上所载明的管桩。关于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公司工程的桩款42240元和下力费5167.184元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认为付款事实存在,但被告是根据杨红权的指令进行的付款,实际是被告给予杨红权的款项;证据5,被告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审裁定所确认的是诉讼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二审法院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了没有看到过承包合同,2008年被告虽然与杨红权签过承包协议,但之后已终止,被告在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期间另外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表明杨红权和上海另一家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证明杨红权已另行租赁场地进行管桩加工,故自2009年始杨红权已不是被告的承包人。证据6,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08年时被告没有与杨红权签订承包责任制合同;该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故杨红权与被告签订承包责任制合同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证据7,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有待核实;即便这份合同真实存在,也不能必然得出原告向杨红权提供的货物就是被告所要的货物;该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与代加工协议上的印章章不一致,从而可以说明代加工协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存有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杨红权与被告签订承包责任制合同后在承包期间内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陪昆路218号11、12幢,而租赁合同上的地址也是218号,可以证明杨红权由于经营范围扩大而另外租赁厂房土地,并不能证明与被告解除了承包责任制合同关系;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笔录第二页被告法定代表人回答“是我签的”协议,系指承包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双方对杨红权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证据3的评判与证据2同理,但清单上载明的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公司工程的桩款42240元和下力费5167.184元与本案因舜杰建设(集团)张江集电港B区4-11地块项目所诉争的加工款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可;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加工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异议部分,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证据6,双方对杨红权与被告是否签订过这份承包协议存有争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因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定,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异议部分,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的推断不具有必然性,故对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结合(2012)浙嘉辖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笔录中的回答“是我签的”协议系指《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孟德与杨红权签订《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股东会商量批准,将被告经营权发包给杨红权,承包期限为两年,即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任命杨红权为常务总经理,对公司享有自主权、独立的经营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25日,杨红权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管桩代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加工舜杰建设(集团)张江集电港B区4-11地块项目的500AB和500A管桩,单价分别为120元/米、110元/米。协议还就管桩数量、付款时间及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2月26日始履行加工管桩的交付义务,于2010年7月9日经杨红权结算核对,截止2010年5月29日原告累计供应型号为500AB管桩计32610米,型号为500A管桩计8976米,根据双方约定管桩单价,加工管桩价款合计4900560元,被告已付款350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争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管桩加工款。原告认为,被告将经营权发包给杨红权,在承包期内杨红权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管桩代加工协议》,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并交付管桩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管桩加工款,因此,原、被告间的加工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管桩代加工协议》,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加工管桩。被告与杨红权的承包关系在2008年年底就终止了,被告也从未授权杨红权与原告签订协议,《管桩代加工协议》上的签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司经营权发包给杨红权,且约定在承包期内任命杨红权为常务总经理,对公司享有自主权、独立的经营权,故在承包期内杨红权可以代表被告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故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管桩代加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受。关于被告以与杨红权的承包关系在2008年年底就已终止的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凭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以未授权杨红权与原告签订《管桩代加工协议》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杨红权在承包被告公司经营权期间,以被告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无需另行授权;被告以《管桩代加工协议》上的签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实践中存在公司依据需要变更或使用不同的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被告对此也不否认,故其抗辩不予成立。另,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可进一步印证双方存在管桩代加工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付款行为系受杨红权的指示所为及所付款系给予杨红权的款项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管桩加工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未付的加工款。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全部加工款于打桩结束四个月内付清,但打桩何时结束均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双方结算时打桩就已结束的意见实属主观推断,不予采信,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杨红权分别于2010年5月22日、7月9日两次对加工管桩的数量及价款进行核对确认,因此,在原告履行了交付管桩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合符情理。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管桩加工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未付的加工款。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加工管桩价款合计4900560元,扣除已付款3500000元外,尚结欠原告管桩加工款1400560元,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管桩加工款1400560元,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40056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3元,减半收取9917元,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负担9586元及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芳呈
书记员:毛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