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德枝,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被告:冮殿明,男,住所地靖宇县,其他不详。
原告丛德枝诉被告冮殿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德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冮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修理部加工铁船浮筒、铁大门等,加工焊接等费用共计37341.00元。2008年年底前,原告分三次共给付定作费用13000元,2009年9月29日给付5000元,尚欠19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以及加工费等共计1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0.8‰承担利息(14个月)及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定作铁制品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定作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9000元定作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原告起诉要求按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冮殿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德枝定作费用19000.00元,利息2016.00元(19000.00元*0.8‰*14个月),共计21016.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诗涵
书记员:张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