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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龚辉录与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股份经济合作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民初字第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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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龚辉录。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委托代理人:吴国桢。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郑贤生。

原告龚辉录诉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童店合作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辉录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吴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店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辉录诉称:被告童店合作社系原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居民委员会撤销后经义乌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童店村唯一组织。原告系原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居民委员会所辖的旧村改造安置户,2003年童店居民委员会进行旧村改造,在每个自然村张贴了童店村店面规划图、投标者须知,原告根据图纸得知D区公园门口有店面房,即以总价500000元的高价中标所得三号路D区十幢D-041号路路边房四间(面积为144平方米)。中标后原告于2004年1月3日与童店合作社签订《童店村路边房中标定位协议书》,并于2004年1月8日缴纳了全额中标款,后原告依规划建好了座落于投标所得土地上的房屋。然至今被告仍未按规划图纸建设公园,而是违约在本应建设公园的地址上建造了菜市场和跳舞场所、公共厕所等。童店合作社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高价中标取得的公园店面房目的落空,并导致原告居住环境不良和经济收入下降的双重损失(与童店其他店面房相比,原告每年每间房损失房租约2万元)。综上,童店合作社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此起诉,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中标款损失25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189000元(从2004年1月8日缴纳中标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止),总计439000元。原告当庭补充事实称:和原告同时投标取得宅基地的其他村民曾经也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的判决,(2012)浙金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村民20%的投标款损失和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如下:证据一、童店村店面房规划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投地段系被告公示规划图中D区公园边的店面房。证据二、童店村路边房中标定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原告中标具体位置及价款。证据三、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缴纳投标款50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下文撤销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居民委员会,成立被告童店合作社。原告龚辉录系原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居民委员会所辖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户。2003年,原童店居民委员会设立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同年12月,义乌市经济开发区三期拆迁办、童店拆迁领导小组发布招标公告并发放投标者须知、店面房规划图等有关资料。其中2003年12月24日发放的投标者须知第一条规定,本次投标的路边房为童店拆迁安置旧村改造用地,只限于旧村改造安置户投标,抵拆迁安置面积……投标文件包括投标公告、投标须知、安置图纸,投标文件由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和童店拆迁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有权处理特殊情况的相关问题。店面房规划图中标明三号路D区十幢安置房前为道路,该道路对面地块则未作任何用途规划。2003年10月设计的童店村总平面规划图标明在原告安置房前为道路,该道路对面地块显示有绿地、公厕等。后原告参加了三号路路边房的竞标,并最终以总金额为500000元取得了D区十幢第D-041号地块。200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第122号《童店村路边房中标定位协议书》,载明原告通过竞价投标取得三号路D区十幢第D-041号路边房,共计占地面积144平方米,中标价格为每平米3300元,以上中标面积抵拆迁安置面积,本协议作为被告安排原告路边房位置的依据。2004年1月8日,原告交清了全部中标价款。后原告按规划建造了房屋。另查明,2005年被告在原规划三号路路边房对面地块建成临时菜市场,2009年在该地块内建成临时工棚。2012年,被告所建临时菜市场、工棚均已拆除,现被告与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就涉案地块建公园等设施正在进行具体设计等,以便建造。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童店村路边房中标定位协议书》,系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前提下拆迁安置户与所属村集体间调整分配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该行为确立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原告已按约交清全部中标价款,被告也按协议安排原告建房位置。双方争议焦点是,义乌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发放的投标者须知、童店村总平面规划图未标明原告房屋路对面地块的土地性质、归属,也未明确详细规划,是公园,还是有其他设施,何时能建成,特别是建造时间没有明确承诺。原告认为其参投的是对面为公园的路边房,但公园的概念不明确,详细的规划设计图纸由上级规划部门设计出来之前,双方都不可能知道详情。虽然被告事后在原告房屋路对面部分空地建造了临时菜市场、工棚等,但被告和义乌市经济开发区都没有更改原有的大规划,现被告更是拆除了临时菜市场、工棚等,被告正在向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申请具体的规划设计图纸,以便正式按规划建造,故按约被告并无可归责之过错。原告认为其房屋前有公园的签约目的并没有落空,原告要求以中标价款及利息损失的50%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辉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8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文卫人民陪审员:冯德泰人民陪审员:吴旭璐

书记员:朱晗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