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明。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委托代理人:骆一先。被告:朱荣法。被告:杜洪仙。被告:朱超楠,;法定代理人:朱荣法。被告:朱双佳。法定代理人:朱荣法。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
原告陈小明诉被告朱荣法、杜洪仙、朱超楠、朱双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荣法、杜洪仙现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骆一先,被告朱荣法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明诉称:被告朱荣法与杜洪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超楠、朱双佳系朱荣法与杜洪仙的子女。2006年,被告所在的稠城街道大塘下村准备旧村改造,被告将其确定的10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宅基地买卖的协议,约定被告以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形式向原告借款5832000元,如法律政策允许涉案房地产过户给原告的,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款1944000元。自协议签订后至今的期间内,大塘下村旧村改造实施期间,被告没有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反而多次要求原告额外的经济补偿。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在2006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2、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94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99840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12月9日起已经计算到起诉日,并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朱荣法、杜洪仙、朱超楠、朱双佳辩称:1、被告朱荣法签订合同当日实际收到的钱是64.4万元,其中60万元是银行汇入,4.4万元是现金,后来又分三次向原告要了30万元,出具了三份面额共90万元的借条,原告还有100万元未支付。被告朱荣法未向原告要经济补偿,而是向原告要100万元余款;2.第三、第四被告不知道借款协议、宅基地买卖等事情,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协议上的字也不是他们自己写的,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补充:1、第三、第四被告是朱荣法的子女,签字都是朱荣法代签的,其签字可以由法定代理人签字。2、款项194.4万元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付清,被告方出具了收条的。3、宅基地落实之后,被告方又出卖给了别人,原告要求其交付宅基地,被告反而要求原告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当时的卖价太低。当时卖的价钱是5.4万元/平方米。四被告补充:108平方米宅基地实际成交价是每平方米1.8万元,共计款194.4万元,不是每平方米5.4万元的价钱。现在大塘下最贵的价钱也只有每平方米4万元,5.4万元的价钱是不真实的。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事实补充变更称:宅基地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格与实际价格不一样,实际上每平方米价格是2.5万元。之所以约定价格高于实际价格,是因为农村宅基地买卖现实中反悔很多,而且2006年的时候,义乌市很多地方都开始旧村改造,宅基地价格一直上涨,原告为了让自己的利益在被告反悔时不受损害,就出现了约定价格更高的情况。当时也考虑到万一房屋建成了之后被告方反悔,原告将建房成本也考虑在内,所以分成三期付款。第一期支付194.4万元,第二期付款实际上是由两笔构成,一笔是选位的投标款,第二笔是建房成本。第三期付款包括余款、保证金和配套费都计算在内的。到合同签订日,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94.4万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2006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以借款担保的名义签订实际为宅基地买卖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总价款、以及各期的金额及付款时间。证据二、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194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肆万肆仟元整”不是事实。收条上字是我写的。收条是我自愿写的。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银行汇款明细对账单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只收到了94.4万元的事实。一笔是写协议当天,原告支付的一笔60万元的汇款,另一笔是6月27日拿到的20万元本票的入账,第三笔、第四笔的5万元本票入账由于时间过长,无法调取。证据二、被告朱荣法的存折、银行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存折是汇入60万元,银行卡汇入的是20万元。原告质证:对活期存折一本通,对储户是朱荣法无异议;对丰收卡持有人是谁,无法认定。对这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与原件一致,我们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二份材料体现出2007年6月27日的交易情况。交易相对方无法认定,对于存折的这一份,我们无法看出交易日期,交易对方是由谁汇入,由谁入账无法看出。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银行卡是在2007年6月27日,存折开户时间是2006年12月21日,这两份都是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发生的。假如确实与原告有关联,那么这是与90万元的借贷案子有关。2006年12月9日的时候,原告已经支付了194.4万元给被告朱荣法。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形成过程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荣法、杜洪仙系夫妻,被告朱超楠、朱双佳系朱荣法与杜洪仙的子女。2006年,被告所在的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准备旧村改造,2006年12月9日,原告陈小明(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朱荣法(乙方、借入人)及乙方共有人被告杜洪仙、朱双佳(由朱荣法代理)、朱超楠(由朱荣法代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把座落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已经由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旧村改造小组确权的108平方米的房地产全额抵押甲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几条:一、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大写)伍佰捌拾叁万贰仟元整(¥:5832000),如未能在甲方催讨之下归还的,乙方及共有人愿意将以上房地产所有权无条件地抵给甲方所有。投标或抽签得到整幢房屋有多余面积摊到的平方,也一并抵押,所需费用由甲方自理。二、出借时间:1、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出借(大写)壹佰玖拾肆万肆仟元整(¥:1944000);2、该地块可以进场施工一周内出借(大写)叁佰零壹万叁仟贰佰元整(¥:3013200);3、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执行。三、乙方及共有人在没有还清此借款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再抵押或转让此房地产权。四、甲方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不要此房地产权为抵押,而要返还此借款要求。五、乙方无能力归还借款,将以上房地产抵押给甲方细节协商如下:1、在政策许可做房、地产证的情况下,参照大塘下村已改名的房产权证、日期为依据,乙方及共有人必须无条件地在1个月内把房地产权过户给甲方,过户时所需交纳的契税,出让金交易费由甲方支付。乙方及共有人如不在1个月内把房、地产权证过户给甲方的,必须把上述所借的人民币和同期贷款利息,在一个月内全部返回和支付给甲方。2、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给甲方,甲方双证齐全当日,甲方同意再付给乙方人民币(大写)捌拾柒万肆仟捌佰元整(¥:874800)。3、乙方保证上述地块权属清楚,如发生与乙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乙方负责。4、此借条在由乙方的房、地产权证过户给甲方后同时作废。六、乙方凡与外界任何人存在的任何矛盾、纠纷等均由乙方及共有人负责承担,与甲方毫无关系。”等内容,该协议由见证人陈法明、王云平见证。在协议下方有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肆万肆仟元整)(¥:1944000.00)借款人(签名):朱荣法。” 此后,被告没有将其旧村改造所得的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交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借款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及收条上注明的转让款是否实际交付,交付多少。本院根据证据规定认为,协议上的土地转让成交款双方合意虚高,系为防止被告反悔,实际成交款到底多少双方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协议载明的成交款583.2万元不予认定。对实际交付的转让款数额,原告已当庭提供了被告朱荣法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而被告朱荣法也自认收条系其亲笔出具,故被告辩称没有收到194.4万元,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朱荣法的转让款为194.4万元。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农村集体组织村民建房用地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朱荣法、杜洪仙作为监护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朱超楠、朱双佳违法与原告签订合同,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权益,其后果由行为人被告朱荣法、杜洪仙承担,未成年子女被告朱超楠、朱双佳不负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荣法、杜洪仙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转让款194.4万元,应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因原告自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朱荣法、杜洪仙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12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二分之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被告朱超楠、朱双佳不应负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二、被告朱荣法、杜洪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小明人民币194.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6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0元,由原告陈小明负担13975元,被告朱荣法、杜洪仙负担1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9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文卫人民陪审员:冯德泰人民陪审员:吴旭璐
书记员:王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