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樟仁
代书记员:傅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