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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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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0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23日撤销);现因同一事实涉嫌构成盗窃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0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23日撤销);现因同一事实涉嫌构成盗窃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0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23日撤销);现因同一事实涉嫌构成盗窃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安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安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安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郎某、安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晓峰

代书记员:王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