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晓峰
代书记员:王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